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 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與丙○○均係高雄縣○○鄉○○村○○街「優詩美第松園大廈」之住戶,而甲○○同時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之主任委員,詎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前開大廈社區中庭所召開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由於丙○○已當選第六屆管理委員,乙○○竟意圖散佈於眾,當眾捏造指摘「丙○○欠繳管理費,經法院裁送支付命令仍拒繳」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丙○○之名譽,並經擔任該會議之主席甲○○列入會議記錄,而甲○○明知前開言論非事實,竟意圖散佈於眾,而將該會議紀錄張貼在大廈公佈欄公告周知,而散布足以使該大廈住戶誤認丙○○之人格有相當程度瑕疵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指摘告訴人丙○○欠繳管理費,經法院裁送支付命令仍拒繳等語,並將之列入會議記錄而加以張貼在公佈欄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說經法院裁送支付命令仍拒繳係針對告訴人丙○○所代表之祥齡建設公司而非告訴人,主要目的是將祥齡建設公司欠繳管理費的事說明給住戶聽云云;被告甲○○則以:伊只是將當天的會議記錄內容照實公告而已,而且張貼公告並不是主任委員可以決定的,也要經過全體委員的同意等語置辯。然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被告乙○○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不否認被告乙○○有於會議中指摘告訴人丙○○欠繳管理費,經法院裁送支付命令仍拒繳等語,被告甲○○並將之列入會議記錄而加以張貼在公佈欄等情,並有優詩美第松園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一份及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㈡又優詩美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就詳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管理費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對祥齡建設股份有限訴請給付管理費,惟因祥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優詩美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遭法院駁回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五二0號小額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就告訴人丙○○所欠繳之管理費並無任何支付命令之裁定乙節,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九頁),顯見被告乙○○在該會議中指陳告訴人丙○○「經裁送支付命令仍拒繳」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而依社會常情該等言語顯足以使人產生告訴人之人格有相當程度瑕疵之聯想,是被告 王清法 在會議中當眾指摘告訴人「經裁送支付命令仍拒繳」等語,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應無疑義。㈢再被告甲○○身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之主任委員,且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對於該次會議之議題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知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告訴人有無取得支付命令之裁定,而其明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對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之裁定,未能於會議中加以說明,仍任載有告訴人「經裁送支付命令仍拒繳」等語之會議紀錄張貼於大廈公告欄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該內容,自足以使人產生告訴人之人格有相當程度瑕疵之聯想,是亦難認其無散布於眾之意圖。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均顯係卸責飾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始足當之,然此所稱之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屬散布於眾之行為。又指摘他人欠繳管理費,經法院裁送支付命令仍拒繳之不實言論,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無疑。是核被告王清法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等以不實之言論任意指摘,並以散布文字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損害,惟念其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登載道歉啟示,而告訴人尚無法諒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