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係自七十三年間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然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無故調降原告之薪資,嗣經原告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始同意回復原告原有之薪資為五萬二千五百元。然被告竟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假借原告與其妻 蘇金叛 (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姊姊)發生家庭糾紛為由,不法解僱原告。原告對此不服,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本院則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係存在。再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無故解僱原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且迄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薪資訴訟(即九十年十月四日)之時,皆拒絕給付薪資及同意原告繼續上班,故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共計一年、每月五萬二千五百元,總計六十三萬元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經被告無故解僱後,確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另至神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輔公司)上班,並總計支領三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一元之工作報酬,惟嗣因原告身體不適致無法工作,延至九十年七月間才再回神輔公司上班,此並可自原告所提出神輔公司所核發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僅載明所得所屬年月係自九十年七月起至十二月止一節為證。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之薪資確為五萬二千五百元,惟原告在前訴訟(即本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五十三號案)所請求確認之勞僱關係僅為一年(即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四月止),故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付之薪資,亦以該一年為限。況自被告開除原告後,原告並無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且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十二月止,於訴外人神輔公司上班,且獲取三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一元之薪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即應扣除該部分。又原告於九十年一月至六月間應該仍於神輔公司上班,該期間內所取得之薪資,亦應一併扣除。
參、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係自七十三年間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五萬二千五百元,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調降原告之薪資,嗣經原告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始同意回復原告原有之薪資。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解僱原告,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本院乃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雖對該判決不服,並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以被告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由,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薪資單、薪資袋、勞工保險卡、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十三號判決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並經本院審認上開民事卷證無誤,洵堪認定。
二、原告經被告公司解僱後,轉至神輔公司上班,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二月止,共取得三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一元之薪資,於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止,則取得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之薪資等情,則經原告提出薪資計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本院首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是否得基於已經本院確認之僱傭關係,請求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四月止之薪資?㈡原告於神輔公司所取得之薪資是否應予扣除?應扣除之金額為何?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此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再按勞資雙方因解僱發生爭議,爭議期間勞工未能工作,其工資是否照發,應視雇主解僱行為是否合法而定,足見即雇主不法解僱勞工,解釋上應認雇主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係雇主受領勞務遲延。故非法解僱爭議期間,工資應予照發,此可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十二號判決意旨、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一七二號函。
二、經查,原告原係於被告公司上班,兩者間成立僱傭關係,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解僱原告,已如上述。惟被告係以原告對雇主家屬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 蘇其才 及其姊 魏蘇金 叛實施暴行,並為重大侮辱行為,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惟此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十三號案之確定判決,認定該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於法不合,而為非法解僱行為,此可參酌卷附之上開民事判決書。從而,被告既係非法解僱兩造間僱傭契約,則原告自得請求該非法解僱爭議期間之薪資,且因此為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三、再查,原告雖遭被告不法解僱,然其仍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二月間另至神輔公司任職,故原告於該段期間所獲取之薪資報酬,被告即得主張扣除。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自九十年一月至四月間亦有至神輔公司上班,是該部分之報酬亦應併同扣除云云,然此業經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神輔公司九十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原告於九十年間僅於七月份至十二份確於神輔公司上班,並領有報酬,堪信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份並無工作一節為真實,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有其他工作且領有報酬,故被告於此部分之辯解,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非法解僱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解僱後即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合計一年、每月薪資為五萬二千五百元、共計六十三萬元之未付報酬,然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二月份,另至神輔公司任職並領有三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一元之報酬,故該部分即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000000-000000=252929元)之未付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