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
陳慧博 郭季榮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發票人為甲○○、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面額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為甲○○處理車禍賠償事宜,而取得僅填載發票人為甲○○及發票地為屏東市○○路○○○巷○○號之票號0000000號本票一紙,詎乙○○明知甲○○並無向其借貸任何金錢,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未返還前開本票予甲○○之機會,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擅自在該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欄,偽填為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及陸佰捌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持該偽造之本票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對甲○○為本票強制執行,以此不實之事項,致使承辦法官為形式審查後,誤信該本票確為甲○○所簽發,而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據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八七一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而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乙○○再持該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位於台北市○○路○○○巷○號十二樓之土地暨其上建築物及其在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台北莒光郵局第三十五支局等帳戶內之存款強制執行,經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前往郵局提款未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持前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對告訴人甲○○為本票強制執行,並持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告訴人甲○○位於台北市○○路○○○巷○號十二樓之土地暨其上建築物及其在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台北莒光郵局第三十五支局等帳戶內之存款強制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五月間,先後三次向伊借貸二百萬元、二百萬及二百八十萬元,前開本票即係告訴人向伊借款後簽交予伊作為擔保,票面金額大寫部分是伊寫的,其餘都是告訴人親自填寫的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又前開本票上所寫「甲
○○」簽名字跡及所捺指紋與告訴人甲○○之簽名字跡及指紋相同,而本票上大寫金額欄、阿拉伯數字及發票日期欄所寫筆跡,與告訴人甲○○筆跡筆劃特徵不符,而與被告乙○○筆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陸(二)字第八七○二九四一八號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陸(二)字第九○○五四二七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
㈡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本票上之金額、簽名、住址、日期均係告訴人甲○
○本人親自簽寫的,是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在伊家當場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及第一百二十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票上大寫金額是伊填寫的,本票是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乙○○就本票上之金額究係何人所填寫及本票交予之時間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則其所言本票係告訴人向其借貸所簽發乙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在台北愛國西路東來順餐廳與同事聚餐,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聚餐照片在卷可參(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告訴理由狀所附之證物),顯然亦難於被告偵查中所稱之時間簽發前開本票。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財
產狀況結果,被告乙○○在財稅資料中心並無任何財產、房屋、稅籍及所得之資料,有該中心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資五字第九○一七○○三四號函附所得資料統計表一紙附卷可稽,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借錢時只開立本票,並未簽立字據,沒有言明借多久,沒有算利息,亦沒有任何擔保,亦沒有催告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及第六十七頁),衡情六百八十萬之借貸並非少數,理應簽立借據,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對告訴人甲○○為本票強制執行前一年之期間,均未向告訴人為任何催討債務之動作,亦與常情有違。雖被告稱該筆六百八十萬元之來源係電廠補償費、賣屋所得及向前妻借款而來,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然被告於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係其妻 謝美麗 賣房屋之資料,及從 顏長榮 合作金庫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二百五十萬元現金,以及 洪天賜洪歐姜 、洪飛龍、乙○○於台灣電力公司澎湖尖山發電廠工程用地徵收私有土地補償之補償費,其中除被告乙○○補償費有七十萬餘元之所得外,其餘均非被告之所得,難認該等所得即為被告借貸告訴人六百八十萬元之來源。
㈣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此為非訟事件為非訟性之特性,從而法院並無須進行判斷本票真實與否之實質審查,一經執票人聲請,法官即依其所為之聲請予以登載而准予強制執行。
㈤又被告乙○○持偽造之本票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聲請准許對告訴人甲○○為本票強制執行,致使承辦法官為形式審查後,誤信該本票確為告訴人甲○○所簽發,致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自足以生損害告訴人甲○○及司法機關裁定之正確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無非要屬諉卸飾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
有本票、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八七一號民事裁定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明知無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仍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為本票強制執行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率爾偽造有價證券,破壞信用交易秩序,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改,造成告訴人莫大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偽造發票人為甲○○、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面額六百八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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