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二三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因土地糾紛之舊怨而與乙○○發生口角,甲○○○與乙○○竟分別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乙○○持掃帚毆打甲○○○(乙○○涉嫌傷害部分因甲○○○逾告訴期間始提起告訴,故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則持畚箕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額浮腫、左眼角浮腫、右面頰浮腫併一小出血點、前胸多處紅斑、右小腿浮腫併壓痛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手拇指掌指關節腫痛及左膝腫痛合併瘀青二×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間是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當時告訴人乙○○不知道被告甲○○○之名字,直至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證人身分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乙○○始知被告甲○○○之姓名,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對被告甲○○○提起傷害之告訴,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畚箕毆打乙○○之事倩,惟辯稱:當時拿是告訴人先打我,我為了自保才打他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確受有左前額浮腫、左眼角浮腫、右面頰浮腫併一小出血點、前胸多處紅斑、右小腿浮腫併壓痛等傷害,此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供佐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五頁),衡之常情,告訴人當無自殘藉以誣陷被告之理。且「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否認有毆打被告甲○○○,而被告甲○○○亦無法證明其係先遭告訴人毆打。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土地糾紛之舊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衝動,進而與告訴人互毆,被告與告訴人均受有傷害,二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畚箕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係兄妹關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因舊怨而與告訴人乙○○起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掃帚毆打甲○○○,丁○○及甲○○○遂夥同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乙○○,雙方乃發生互毆,致乙○○受有左前額浮腫、左眼角浮腫、右面頰浮腫併一小出血點、前胸多處紅斑、右小腿浮腫併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被害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戊○○、己○○、 許志賢 之證述,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人在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做生意賣魚丸,接到 許元能 電話後才趕至現場,我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志賢固證稱「當天乙○○至派出所報案(按乙○○自承於十時許報案),我於乙○○報案後約三十分鐘到現場,丁○○有在現場」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惟證人許元能證稱「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我看到 許雪碧 與 劉寶真 在吵架,才打0000000號電話通知丁○○」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丁○○之女丙○○亦證稱「當日早上有一當日早上有一不認識的人打電話來家裡是我接的,說乙○○在現場要打甲○○○,要我父親去處理,當時我父親在左營哈囉市場買魚丸,我直接去找我父親,我父親打二、三次電話給大社派出所請他們去處理,然後我父親一人去現場,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0000000號電話確係丁○○所申請,且裝機於高雄市○○區○○路○○○號,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在卷可稽,準此,足證被告丁○○於案發當時確實不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之現場甚為明灼。
(二)證人戊○○固證稱「當時我距離現約一百公尺,我有看到丁○○、乙○○及二位女子在一起打架」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己○○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看到丁○○拿棍子打乙○○,但另有三個女人,我看不清楚三個女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當時我在距離現場約三、四十公尺處,看見二名女子及二名男子在打架,其中一名男子是乙○○,其餘二名女子及一名男子我不認識,當時打架之女子及男子是否現在在法庭上之甲○○○及丁○○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先於偵查中陳稱其被四個人毆打(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卷第八十一頁),一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當時是被告丁○○、甲○○○及另一名我認識之女子共同打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綜合上述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戊○○、己○○之證詞,則案發當時究竟有四個人互毆(該四人為乙○○、丁○○、甲○○○、另一名不詳姓名女子﹖或為乙○○、丁○○、另二名不詳姓名女子﹖或為乙○○、另二名不詳姓名女子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抑或有五個人互毆(該五人為乙○○、丁○○、甲○○○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女子﹖或為乙○○、丁○○、另三名不詳姓名女子﹖)﹖對此,告訴人及證人戊○○、己○○所述均不相同。又證人己○○係000年0月00日生,案發當時四十三歲,其證稱「當時距離現場約三、四十公尺,看見二名女子及二名男子在打架,其中一名男子是乙○○,其餘二名女子及一名男子我不認識,當時打架之女子及男子是否現在在法庭上之甲○○○及丁○○我無法確認」等語,而證人戊○○係000年0月00日生,案發當時五十七歲,其證稱「當時我距離現約一百公尺,我有看到丁○○、乙○○及二位女子在一起打架」等語,準此,年紀四十三歲,位於距離現場約三、四十公尺處之證人己○○無法看清楚並確認打架之人為何人,而年紀五十七歲,位於距離現場約一百公尺處之證人戊○○竟能看清楚並確認打架之人為何人,此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戊○○與被告丁○○間有土地糾紛,此有高雄縣大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臺財產管字第0九000二五二一八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戊○○上開證詞有瑕疵及偏頗,自不能以上開有瑕疵及偏頗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將被告繩以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