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JELLOMEYCENTENO(菲律賓藉,以下稱甲○)之夫、丙○○之父,三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四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中秋節、同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自宅,以口出穢言辱罵之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曾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有在上開時地大聲責罵告訴人甲○等語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四六號民事暫保保護令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而無視保護令之命令,對於告訴人甲○加以辱罵,且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平日之素行良好,又犯罪後坦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於上開地點,因細故竟出手毆打被害人丙○○,致其身體多處擦傷,嗣大力拉扯前來勸阻之甲○,致甲○受有右肩頸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而傷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之犯行,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之行為而犯有違反保護令罪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及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在警訊中並未指訴被告有傷害其及丙○○身體之行為,且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當天係其要帶丙○○出門,被告抱著丙○○不肯讓其帶出門,二人拉扯丙○○而不小心造成丙○○腿部瘀血,及其肩部扭傷等語,而核之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頸扭傷」,且被害人丙○○受傷之相片所示僅小腿部有一處瘀傷,與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形尚相符合,本件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訊之指訴及上開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而傷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又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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