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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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洪其修 即吉興企業社等3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2年度智上字第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明文。查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金元,應徵裁判費2萬6745元,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向本院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95
民事第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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