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17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徐孝麗 ,自桃園縣大園鄉埔心74之1號產業道路甫右轉至桃園縣○○鄉○○○路○段後,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隨即準備左轉,行經該路段600號前,理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照後鏡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等義務,而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照後鏡鬆動不能有效發揮照後功能而無法確實掌握後方來車之情形,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後側,因閃避及剎車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4月4日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96年4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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