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係以:「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8日10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104K(南)處,因「未懸掛後號牌行駛公路」違規;及桃園縣警察局高平派出所舉發受處分人駕駛其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4年11月29日9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2之20號前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經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項第4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分別於93年4月5日及95年7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60-D9A544394號裁決書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700元並牌照吊銷、10800元並牌照扣繳;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又本所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3年4月5日開立,為受處分人於93年4月7日簽收,而異議人遲至95年8月1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限;另本所60-D9A544394號裁決書係於95年7月21日開立,為受處分人於95年7月25日簽收,異議人於95年8月1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期限等語。二、按:(一)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又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除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牌照扣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口頭約定出售予其員工 陳常忠 ,然陳常忠將車開走後,即行蹤不明,多次與其聯絡均無回應,惟因念及員工情誼故未向警報案失竊,該車確為陳常忠及其友人 王文貴 行駛,而非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駛,故92年10月18日10時45分許在國道三號104K(南)處及94年11月29日9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2之20號前處為警分別以「未懸掛後號牌行駛公路」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由,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桃警局交字第D9A544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負擔實屬不合理,爰聲明異議云云。四、經查:(一)本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3年4月5日開立之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93年4月7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竟遲至95年8月1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狀面收文章記載95年8月2日),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又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由王文貴於94年11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2之20號前處,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違規情事,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下稱舉發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乃係處罰車輛所有人,並非實際使用人,其意在課予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使用及保管之責任。雖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本件車輛已口頭約定出售予其員工陳常忠,惟查受處分人迄今尚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亦未辦理其他拒不過戶註銷等異動手續,此外受處分人無法提出任何將車輛交付何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自仍係系爭車輛所有人。受處分人所辯,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10800元罰鍰及扣繳牌照,應無不當之處,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力繳交罰款,故未能辦理車輛註銷或拒不過戶登記,然於95年2月14日曾刊登報紙催辦過戶,並前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然因尚有罰單未能辦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基於上揭事證,就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意旨逐一審酌後,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以93年4月5日及95年7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60-D9A544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詳予說明裁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無錢辦理其他拒不過戶註銷等異動手續及曾刊登報紙催辦過戶手續為由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經原審調查明確,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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