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5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第七頁所載之「釋辭否認犯行」,應予更正為「飾辭否認犯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所辯未犯本案,僅勸架云云,俱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是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刑法第二十八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另刑法第四十七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列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係故意犯,是就本案言,修正前累犯規定對被告並未較不利,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被告累犯,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現觀之即無不當,本院爰不撤銷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江錫麟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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