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告乙○○
寅○○○癸○○壬○○ 李綉芳 即子○○丙○○甲○○庚○○戊○○辛○○丁○○己○○上列十二人共同江大寧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丑○○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南院慧九十五執當字第四七五六七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七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三四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額新台幣捌仟捌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16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567號之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台幣(下同)896,268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嗣因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56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原告寅○○○、壬○○、甲○○、丁○○等四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業由被告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自第三人受償,並由執行法院核發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95年度執當字第47567號債權憑證,原告遂將聲明變更為本院95年12月6日南院慧95執當字第47567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72年度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寅○○○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已為被告明示同意,,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乙○○、訴外人 蔡木泉 、 蔡陳 含笑、 李清水
共同簽發之本票,於72年間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72年度票字第234號裁定,被告並據該裁定對前揭四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75年11月7日核發南院證執廉字第92413號債權憑證,再於88年3月10日向鈞院換發88年度執字第3734號債權憑證,更於93年2月23日、同年4月15日向鈞院再次換發為93年度執字第6616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上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896,268元及自7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35,561元。」㈡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並提出71年7月31日轉
帳收入及支出傳票為憑,惟查,該傳票僅記載戶名及金額,無帳號可資核對,不足以證明有匯款事實,自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又被告乃合法金融業者,尚非一般民間借貸可比,如有借貸關係,應簽訂借款契約書、設定擔保同意書等文件,當不可能草率至僅簽一張本票被告即願意放貸。是被告如不能提出借款契約書等文件,即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被告於95年10月14日依93年度執字第6616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除列乙○○為債務人外,又將李清水(72年5月27日即死亡)之繼承人即原告寅○○○、癸○○、壬○○、李綉芳、丙○○、甲○○、庚○○、戊○○、辛○○、丁○○、己○○共十一人列為債務人,該案由鈞院95年度執字第47567號受理,執行法院即據被告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在銀行之存款,原告於帳戶存款扣押時,才知悉有被告主張之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之執行名義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其本票請求權自應適用三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於75年11月7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至88年3月10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間不見任何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應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不因其嗣後又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已消滅之時效復活,更何況自88年3月10日至93年2月23日再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間亦隔將近五年,亦罹三年之消滅時效。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成立,前開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行為不能視為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被告不能在本案中援引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更何況被告自71年7月31日至今,從未起訴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㈣鈞院95年度執字第4756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寅○
○○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經第三人扣押存款8,923元,並依執行法院收取命令開立發票日95年12月13日之支票交由被告收取。惟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名義既有前述罹於消滅時效之原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被告收取當時縱使認為有法律上原因,但原告事後已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得收取之法律上原因已經消滅。被告收取該8,923元款項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鈞院95年度執字第47567號事件尚未終結,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
㈤聲明:
⒈鈞院95年12月6日95年度執當字第47567號債權憑證(原
始執行名義:鈞院72年度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寅○○○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乙○○於71年7月31日邀同訴外人蔡木泉、 蔡陳含 笑
、李清水等共同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於71年10月31日因延遲繳款經被告提示後,仍有896,268元未償,被告聲請法院裁定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向被告申貸100萬元,有撥款之轉帳支出及轉帳收入傳票可稽,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票乃表彰債權存在之證明,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㈡被告於72年1月25日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並據為執行名義於72年4月對原告及訴外人 蔡陳含笑 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72年度執字第1473號),於75年11月7日執行終結,不足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其後分別於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0473號執行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蔡木泉及蔡陳含笑之繼承人等之存款及股票,於94年3月12日執行終結,鈞院95年度執字第47567號執行共同發票人 李清泉 繼承人之存款債權,於95年12月6日執行終結,上述執行終結前,原告及訴外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之訴,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修正要旨,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得程序之安定。
㈢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非採消滅主義,縱請求權時
效消滅,僅發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若原告認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前述多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可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抗辯,原告既經合法送達未提出抗辯,顯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72年間持以原告乙○○、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清水及
訴外人蔡木泉、蔡陳含笑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71年7月31日、到期日71年10月31日、面額1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聲請本院就其中896,268元及自71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為強制執行,為本院於72年1月25日以72年度票字第234號裁定許可為強制執行。
㈡李清水於72年5月27日去世,原告乙○○、寅○○○、癸
○○、壬○○、李綉芳即 李慧菱 、丙○○、甲○○、庚○○、戊○○、辛○○、丁○○、己○○等十二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被告以前開本院72年度票字第234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72年度執字第1473號實施強制執行結果,於73年12月27日受償52,370元(含執行費31,500元),於75年11月5日受償5,035元後,由本院執行處核發75年11月7日南院證執廉字第092413號債權憑證。
㈣被告以該75年11月7日南院證執廉字第09241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於88年3月4日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3734號強制執行(另繳執行費4,033元),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由本院執行處換發88年3月10日88南院慶執明字第018346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費用35,561元係包括前已受償之執行費31,500元及被告聲請88年度執字第3734號執行時再度繳納之4,033元與郵資28元。
㈤被告以88年3月10日88南院慶執明字第01834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於93年2月18日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16號實施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由本院執行處換發93年4月15日南院慶93執實字第6616號債權憑證。
㈥訴外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蔡陳含笑於93年5月19日去世。
㈦被告以本院93年4月15日南院慶93執實字第661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於93年9月22日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0473號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訴外人蔡陳含笑繼承人 蔡展發 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之存款債權,受償135,990元,執行蔡陳含笑繼承人 蔡定璋 所有富邦商業銀行之股票,受償9,950元,執行蔡陳含笑繼承人 蔡芳佩 對第三人台灣銀行延平分行之存款債權,受償6,074元,執行蔡陳含笑繼承人 蔡馨儀 對第三人大寶旅行社之薪資債權,受償24,000元及對第三人合成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存款債權159元,以上被告於93年10月1日合計受償176,173元,業經註記於本院93年4月15日南院慶93執實字第6616號債權憑證,訴外人蔡展發、蔡定璋、蔡芳佩、蔡馨儀對於上開執行程序均未聲明異議。
㈧被告再度以本院93年4月15日南院慶93執實字第661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5年10月14日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567號分別執行原告寅○○○對第三人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存款債權8,923元、原告壬○○對第三人將軍鄉農會存款債權265,069元、原告甲○○對第三人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存款債權260,883元、原告丁○○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存款債權228,668元,原告寅○○○、壬○○、甲○○、丁○○對於執行法院就各該存款債權於95年10月17日所為南院慧95執當字第47567號扣押命令,均經合法送達,未聲明異議,對於執行法院於95年12月6日所為南院慧95執當字第47567號收取命令,除原告寅○○○經送達其戶籍地退回外,原告壬○○、甲○○、丁○○等均經合法送達,未聲明異議,上開執行所得款項,自95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分別由第三人以轉帳或簽發票據方式存入被告帳戶。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三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被告嗣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已消滅之時效復活,且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與消費借貸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執行原告寅○○○所受領之8,923元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則為被告否認,抗辯原告乙○○係邀同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清水、訴外人蔡木泉、蔡陳含笑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已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被告多次實施強制執行,原告均未提出抗辯等語置辯。則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72年1月25日72年度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成立後,是否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㈡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047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寅○○○之財產,所受領之8,923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依所終結執行程序之程度不同,原可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或特定執行方法之執行程序終結,前者為全部之執行程序終結,執行案件脫離執行法院而終了時而言;後者則為對於特定執行標的物,或特定執行方法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終結而言,因此,須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參照)。查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72年度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之票據債權為896,268元及自7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為31,500元,已見前述,被告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分別於73年12月27日受償52,370元、75年11月5日受償5,035元、93年10月1日受償176,173元、95年12月間受償763,543元,業如前述,依上開受償金額,尚不足以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債權,即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執行程序自未終結,職是,原告主張本院72年度票字第234號本票債權請求權於裁定後罹於消滅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程序上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雖爰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意旨,抗辯原告未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此項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不得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惟上開裁判意旨係針對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債務人倘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成立前因實體上爭執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得比附援引。況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終結而言,已見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七、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蓋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以原告乙○○、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清水及訴外人蔡木泉、蔡陳含笑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為本院72年1月25日72年度票字第234號為許可裁定,原告持該裁定聲請本院72年度執字第1473號實施強制執行之結果,分別於73年12月27日受償52,370元、75年11月5日受償5,035元後,本院於75年11月7日核發南院證執廉字第092413號債權憑證,被告嗣於88年3月4日始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調取本院72年度票字第1-280號民事裁判書類原本、88年度執字第3734號案卷查閱無訛(本院72年度票字第234號、72年度執字第1473號案卷均屆保存期限已銷毀)。
則被告於72年間因聲請強制執行所中斷之時效,自72年11月7日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起重新起算三年,至75年11月6日屆滿,被告遲至88年3月4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據提出自72年11月7日起至88年3月4日前有何中斷時效之證據資料,原告縱於88年3月4日持本院75年11月7日南院執證廉字第0924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由本院核發88年3月10日南院慶執明字第018346號債權憑證,嗣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換發本院93年4月15日南院慶93執實字第6616號債權憑證,嗣又換發本院95年12月6日南院慧95執當字第47567號債權憑證,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於72年11月6日已完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既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問題,則系爭執行名義表彰之實體請求權與原告現在之實體請求權之權利狀態既有不符,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向後排除其執行力。被告雖抗辯原告經多次強制執行,均未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顯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單純沈默,不足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再按時效消滅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就個別強制執行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參閱前揭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聲
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56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5年12月間收取原告寅○○○對第三人台新銀行海佃分行之存款債權8,923元,因原告事後主張時效抗辯,其得收取之法律上原因已經消滅,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查,被告持本院93年4月15日南院慶93執實字第66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5年10月14日聲請執行原告寅○○○、壬○○、甲○○、丁○○分別對於第三人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將軍鄉農會、京城銀行西港分行與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之存款債權,本院執行處於95年10月17日發出南院慧95執當字第47567號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95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寅○○○、壬○○、甲○○、丁○○等四人,各該送達地址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狀陳報之住所地相符,該扣押命令未據原告寅○○○、壬○○、甲○○、丁○○等四人聲明異議或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嗣依上開第三人陳報扣押之債權金額後,於95年12月6日核發南院慧95執當字第47567號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得向上開第三人分別收取8,923元、265,069元(嗣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實際收取264,819元)、260,883元與228,668元(嗣扣除手續費100元後,實際收取228,568元)。上開收取命令除原告寅○○○外,均於95年12月8日送達原告壬○○、甲○○、丁○○,未據渠等聲明異議或為時效抗辯,而該收取命令雖經送達原告寅○○○以查無此人退回,惟觀其送達地址「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係其戶籍地,亦為原告寅○○○於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前曾送達上開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於發出上開收取命令之同時,核發95年12月6日南院慧95執當字第47567號債權憑證,記載經執行原告寅○○○、壬○○、甲○○、丁○○之財產結果,被告於95年12月6日受償763,543元,該債權憑證於95年12月8日送達被告,以上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次查,被告已自第三人台新銀行海佃分行等四人分別受領執行所得之金錢,其中原告寅○○○之存款債權8,923元,由台新銀行海佃分行簽發發票日95年12月13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有台新銀行覆函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567號案卷可明,核與被告陳報狀所載相符(附於本院卷第67頁)。原告迄至95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始於起訴狀中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判要旨與院字第2776號解釋,被告之本票債權本體,既未因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於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前,因強制執行所受領之金錢,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因原告嗣後提出時效抗辯,即得溯及既往撤銷上開已執行終結之執行程序,準此,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8,923元。
㈡至原告另以被告未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原本等證明文件
,否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與消費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據以主張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56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領之金錢係不當得利等情,已為被告否認,抗辯本件係原告乙○○於71年7月31日邀同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清水、蔡木泉、蔡陳含笑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等語。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行使本票債權者須占有票據,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須提出本票原本,法院始得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雖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惟既經本院於72年1月25日以72年度票字第234號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有該裁定原本附於本院72年度票字第1至280號民事裁判原本卷可參,已足認定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迄未據原告主張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尚難認被告於裁定後將本票轉讓他人。又被告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雖未據提出借款契約或約定書正本,惟被告已提出借貸時撥款之轉帳支出傳票與轉帳收入傳票原本(經核對無誤後以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3-64頁),觀其撥款日期為71年7月31日,撥款金額100萬元,科目記載為短期放款,款項撥入原告乙○○之放款帳戶,核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71年7月31日、到期日71年10月31日(借款期間僅三個月),面額100萬元等記載相符。參酌本院72年度執字第147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75年11月7日南院證執廉字第092413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72年度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債務人為原告乙○○、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清水、訴外人蔡木泉、蔡陳含笑等四人,亦足認該裁定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已送達共同發票人乙○○、李清水、蔡木泉、蔡陳含笑等四人。經本院72年度執字第1473號實施強制執行之結果,被告於73年12月27日受償52,370元,於75年11月5日受償5,035元,未據共同發票人即原告乙○○、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清水與訴外人蔡木泉、蔡陳含笑等四人聲明異議或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嗣以換發之本院93年4月15日南院慶93執實字第6616號債權憑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蔡陳含笑之繼承人蔡展發、蔡定璋、蔡芳佩、蔡馨儀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結果,於93年10月1日合計受償176,173元,亦未據訴外人蔡展發、蔡定璋、蔡芳佩、蔡馨儀等四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送之該院93年度執字第30473號執行案卷可參,綜上事證觀察,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關係,尚非虛偽,堪可憑採。原告徒以被告未提出本票與借款契約書原本,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與票據原因關係,尚不足採。從而,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56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寅○○○對第三人台新銀行海佃分行之存款債權,於95年12月6日受償8,923元,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要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九、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依本院72年度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所換發之本院95年12月6日南院慧95執當字第47567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於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前,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5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原告寅○○○之財產,於95年12月6日受償8,923元,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就其聲明第二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訟,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9,8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8,820元,餘98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原告於起訴時預繳訴訟費用9,8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8,820元。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