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丙○○
樓之1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6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5年1月9日送件至相對人處進行債務協商,並於95年3月18日接獲電話將以零利率辦理,目前靜候通知,相對人不得在協商未確定前,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既於92年8月5日簽發金額新台幣7,900,000元、利息按相對人公告之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9.85%計算,有本票乙份附卷可查,抗告人自應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52條規定依票載文義負付款責任。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同意以零利率辦理,相對人不得在協商未確定前,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主張,充其量僅是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為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是以抗告人之主張,自不足取。
四、從而,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為限。並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