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第1審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4月6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南市○○路○段○○○號前,因非人為因素,該機車車牌自行掉落,經路人提醒後撿回,但因當下並無工具可將之懸掛,故將車牌暫放於車上可供人查看之處,待尋找可修繕之處後,才能將其修繕懸掛,並非抗告人自行取下,也非無故無牌上路,爰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4月6日17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處,為警舉發「已領有號牌,未懸掛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為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當場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於95年6月3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S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700元,並牌照吊銷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合先敘明。
(二)又受處分人於原審具狀聲明異議稱:因為車體老舊,所以牌照上之螺絲鬆脫,且於當時無工具可以拴緊螺絲,所以將車牌先暫放車上趕去上課,而在路途中遭員警攔下等語,即已自承有「已領有號牌,未懸掛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而其於抗告狀內雖改稱其掉落車牌後,欲尋找可修繕之處修繕懸掛云云,惟此除與其上開聲明異議狀所稱其係趕去上課之情不符外,且觀其於本院調查時所陳稱:(問:從你牌照掉下來,你繼續騎,直到被警察查獲,相隔多久?)隔了20分鐘,我是在成大學校附近掉牌,我要騎去家教,當時家教是下午5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亦係自承為前往家教,始騎乘上開未懸掛號牌之機車約20分鐘後,為警攔檢查獲,顯無其於抗告狀內所稱其掉落車牌後,欲尋找可修繕之處修繕懸掛之情事
(三)復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抗告人騎車沒有懸掛車牌,我才舉發。我當時是站在路邊維持秩序,抗告人騎車南向高雄方向,我在路旁看到本件沒有牌照的機車時,我把他攔下來。如果如抗告人所述,其車牌恰巧掉落,他應該牽著車,或者騎車去修理店,但成大到他家教的地方有一段距離,也有很多的修理店可以修理,他並沒有說要去修理車牌掉落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本院審酌證人甲○○係親自目擊本件違規,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自無怨隙,當無錯誤舉發及憑空誣指受處分人之虞,是其舉發應值採信。
(四)末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既有載明教示期間,即須於95年4月21日前到案,到案處所為臺中市監理站,惟抗告人遲於95年6月1日始提出申訴,屬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觀臺南監理站業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欄上註記「95年4月19日來站詢問,已告知陳述地點」,亦有該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是抗告人對於到案處所及時間即不得諉為不知,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即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逕行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700元,並吊銷牌照,並無違誤,原審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亦屬正確,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而未提出足以推翻原裁定之有利證據及辯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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