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31號原告 陳德坤 訴訟代理人 陳德發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伍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合興傢俱行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201-99GPA0000000,下稱系爭A保險契約),合興傢俱行與被告簽立系爭A保險契約時乃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被告營業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要保人合興傢俱行之營業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等情,有保險契約要保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38頁),則原告依系爭A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訴訟部分,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北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惟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並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訴訟自有管轄權而得併予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合興傢俱行前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A保險契約,保險項目包含傷害身故、殘廢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99年3月22日午夜12時起至100年3月22日午夜12時止;另伊個人又向被告投保個人暨家庭型之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PA0000000,下稱系爭B保險契約),保險項目包含傷害身故、殘廢保險,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自99年7月27日午夜12時起至100年7月27日午夜12時止。 嗣伊 於保險期間之99年11月1日1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遭訴外人 蕭安琪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童綜合醫院治療後,該醫院醫師於101年4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上已記載伊「經治療後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但可以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左側上下肢體肌力為4分」等內容,伊已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殘廢等級表)第1-1-3項第3等級殘廢,故被告應分別給付保險金16
0萬元(即系爭A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80%)、240萬元(即系爭B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80%),合計400萬元,然被告竟以伊屬殘廢等級表第1-1-4項第7等級殘廢,於101年
3月5日僅各給付伊80萬元(即系爭A保險契約保險金額20
0萬元之40%)、120萬元(即系爭B保險契約保險金額30
0萬元之40%),合計200萬元,而尚有200萬元之差額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A、B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1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為系爭A、B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其於保險期間因前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固不爭執。然對照原告於童綜合醫院之病歷及系爭診斷證明書,其於100年1月28日進行NCV及EMG檢查(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時,報告顯示其下肢之各項神經傳導功能均為正常,迄至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前,該院並未再對其進行任何有關中樞神經傳導之相關檢測,故系爭診斷證明書上開記載之依據為何,不無疑問。此外,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於99年12月13日為原告施行簡易智能狀態測驗(下稱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經評估整體的認知功能表現屬於正常範圍,是其現況與殘廢等級表第1-1-3項第3級殘廢程度不符,另其曾於100年8月18日以系爭傷害符合殘廢等級表第1-1-4項第7等級殘廢為由,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提出申訴調處,該中心依據中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心理衡鑑結果,認有評估認定不一致之情形,並建議兩造再協商前往其他醫院複檢,惟原告拒絕複檢,後伊則從寬比照殘廢等級表第1-1-4項第7等級殘廢理賠200萬元。惟依童綜合醫院及中山醫院之檢驗報告,既均證明原告未達殘廢等級表第1-1-4項第7等級殘廢,更遑論殘廢等級表第1-1-
3第3等級殘廢,原告對此應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合興傢俱行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A保險契約,原告另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B保險契約。
⒉原告於系爭A、B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因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被告則依據殘廢等級表第1-1-4項第7等級給付共計200萬元之保險金。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其目前身體狀況是否合於殘廢等級表
第1-1-3項第3等級殘廢?⒉原告可否再向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之保險金暨自101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Α保險契約第5條、系爭B保險契約第2條亦均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約定,有系爭Α、B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46至48頁)。而本件被告為系爭A、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原告則為被保險人,原告於系爭A、B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因發生前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顯屬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其傷勢若合於殘廢等級表所列之殘廢程度,自得依其殘廢等級向被告請領約定給付比例之保險金。
㈡原告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童綜合醫院治療後
,該醫院醫師出具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其「經治療後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但可以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左側上下肢體肌力為4分」等內容,是其符合殘廢等級表第1-1-3項第3等級殘廢,依殘廢等級表所載,其得依系爭Α、Β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保險金額之80%即160萬元、240萬元之保險金云云,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即應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符合何殘廢等級。經查:
⒈依殘廢等級表第1-1-3項次殘廢程度所示,被保險人須合於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之情形,始得據此請領給付比例80﹪之保險金。本件原告固持系爭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其業已符合上開殘廢程度,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中山醫院之病歷(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原告自99年12月3日起至該院身心科就診,該院並於99年12月13日為其施行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原告整體認知功能,包含定向感、注意力、專注度、短期記憶、長期記憶、抽象思考和判斷、語言功能及建構能力等之表現皆屬正常範圍,僅心智流暢表現呈現障礙,其近一個月來,在自我照顧、社區事務、居家事務處理方面皆可完全獨立執行等情,有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而童綜合醫院另於100年1月28日對原告進行下肢NCV(NerveConductionVelocity,即神經傳導速度)檢查時,報告顯示原告下肢之各項神經傳導功能均為正常,有童綜合醫院NCV/EMG檢查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嗣本院命原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進行鑑定,以查明其身心復原狀況究符合殘廢等級表所列之何項殘廢程度,而原告於102年1月15日至該院接受鑑定,然原告因無法配合會談及心理測驗,致該院無法就上開項目進行鑑定,惟當日就原告神經及身體、常規腦波檢查結果,則均未發現有明顯異常之情,此有該院函覆本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附卷足憑。是綜合上開心理衡鑑報告、NCV/EMG檢查報告單及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內容,因原告整體認知功能俱屬正常,其腦波暨神經傳導功能亦無何異常,僅心智表現之流暢度呈現障礙情形,而其對於自我照顧、社區及居家事務處理方面亦均可完全獨立執行,則原告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是否確實遺存顯著障害,已有可疑,且依上開情形,更無從認定原告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⒉又依中山醫院於100年2月25日、5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之醫囑欄係記載「目前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而未認原告已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然開立於101年4月25日之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卻記載「經治療後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但可以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左側上下肢體肌力為4分」,經與中山醫院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相較,原告於10
1年4月間之身體狀況竟反而呈現惡化趨勢,以原告係47年出生之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種類、積極前往童綜合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該惡化狀況是否合於一般病患應有之復原情況,自非無疑,復以原告左側上下肢體肌力分數仍高達
4分(按最高為5分),可見其左側上下肢體非屬無力狀態,況且原告之右側上下肢體既為正常,以此身體狀況,系爭診斷證明書竟謂原告係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者,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評估認定結果顯屬矛盾,自不足採信。
⒊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因前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已致其達到「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殘廢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已符合殘廢等級表第1-1-3項次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之殘廢程度云云,自非可採。被告前揭所辯即非無據,應得採信。從而,原告依殘廢等級表第1-1-3項第3等級殘廢,請求被告應再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Α、Β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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