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 蔡其澋 被告 張簡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3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8月間至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兆豐高雄公司)贈與蘋果1顆予原告,並於數日後至該處詢問原告有無食用該蘋果,且以閩南語對原告稱「若你沒有吃,我就要打你」,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⑵復於101年5月18日至上開地點營業大廳內,以「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原告,並以閩南語「你道教的符咒很厲害,真漏」、「你若沒有想嫁我,那邊的人不會那麼難過日子」、「你道教的符咒如果給人幹...放符咒放到妳查某機歪出去給人幹」等不實言論,指摘原告欲達與被告結婚之目的而施放符咒,致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評價。⑶又被告稱原告硬要嫁給他等語,已構成性騷擾。⑷原告自97年7月起至101年5月18日止,在高雄倚天資訊光華門市駐點時間共計46個月,平均每月業績為新臺幣(下同)16,740,155.3元,惟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原告不敢再至高雄倚天資訊光華門市駐點開發新客戶開拓業績,迄今已10個月,且被告雖已判刑確定,但被告於收到傳票至刑事判決確定期間仍到原告任職公司做挑釁行為,因此原告為了保護自身安全,至少5年內均不敢至上開地點招攬開拓業績,致有業績損失1,171,810,871元【計算式:16,740,155.3(元:每月損失)×70(月)】,按原告公司訂定業績獎金計算為每1億元發放2萬元獎金,則原告受有執行業務所得損失234,362元【計算式:1,171,810,871(元)/100,000,000(元)×20,000(元)】,再加上原告公司另有發放獎金,致原告共受有25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之損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就被告上開⑴之恐嚇、⑵之誹謗、公然侮辱、⑶性騷擾及⑷造成執業所得損害,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110萬元、15萬元,及執行業務所受損害2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作何答辯及陳述,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上揭原告主張一、⑴及⑵之行為,業經證人即兆豐高
雄公司員工葉○○、張○○、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且經核與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本院刑事庭於調查相關事證後,並認定被告有上揭原告主張一、⑴及⑵之行為,而以101年度簡字第5595號判決判處被告分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5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再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6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101年度簡字第5595號判決全卷影本附卷可稽,兩造並均表示引用該卷內之全部事證。此外,被告確實有對原告陳稱上揭一、⑵之言語,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再度勘驗當日之錄音光碟無誤。而被告於本院詢問其有無上揭原告主張一、⑴及⑵之行為時,並未加以承認或否認,僅一再表示不願多說,且就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亦僅表示聽不出來是否為其聲音,可見被告就其上揭行為確有避重就輕之情。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恩怨,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且所述亦與作為物證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確實有上揭原告主張一、⑴及⑵之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揭原告主張一、⑴及⑵之恐嚇、誹謗、公然侮辱之行為,自屬對於原告人身自由、名譽之不法侵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本件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上開一、⑴、⑵恐嚇、誹謗、公然侮辱部分之精神慰
撫金:按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一、⑴、⑵部分之行為,分別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恐懼及名譽上之損害,且一、⑵之情節較一、⑴為重。又原告於證券公司任職,而被告於原告任職處所對原告為上揭
一、⑴、⑵部分之行為,同僚間之耳語流傳顯難避免,對原告之權利確實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其中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證券業務,名下有數筆土地及股票投資;被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名下亦有數筆房屋、土地及股票投資,另兩造98至100年度之申報所得資料,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再參以被告事後態度尚非良好,並未見其有悔意或欲向原告道歉、彌補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揭一、⑴、⑵部分分別向被告請求3萬元、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稱允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
⑵就被告上開一、⑶性騷擾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有上揭一、⑶之性騷擾行為,而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595號刑事案件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本件得據以起訴之範圍,自應依據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上揭一、⑶之性騷擾行為,並非屬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觀之該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甚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顯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原應由刑事庭判決駁回之。今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裁定移送前來,仍不改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之。
⑶就上開一、⑷之執業所得損失: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前述之恐
嚇行為,致其已10個月未至高雄倚天資訊光華門市駐點,且未來5年內亦不敢再至該處,而影響其業績,受有25萬元之執業所得損失。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雖有對原告恐嚇「若你沒有吃,我就要打你」等語,但其並未對原告至上開處所駐點乙事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原告未至上開處所駐點,雖可能係因被告上開之恐嚇行為而心有顧忌,然此僅係原告主觀上之感受所致,並非係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於客觀上已造成原告無法至上開處所駐點之事實,否則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將可能依原告主觀上之感受而無限擴張。亦即,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未至上開處所駐點所失之執業利益,與被告上開之恐嚇行為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審理中,有具狀及當庭同
意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之訴狀1紙為佐。惟觀之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歷次所提出之書狀,其雖確實有提及補償原告200萬元乙事,但其亦稱其佛堂有價值500萬元之物遭原告所竊,其已報案,願將該500萬元之損失當作補償原告要求之200萬元及利息,以息兩造間之訟爭。可見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係主張兩造互相不請求賠償,以解決互相提起之訴訟,而非同意給付200萬元給原告或承認對原告有200萬元之債務,是難認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乙事,已有成立和解或債務承認之契約。此外,被告亦未曾於本件審理中向本院表示願意給付原告200萬元,而其上開書狀之內容亦非屬向本院所為之認諾,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本院判令被告對其給付200萬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上揭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並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恐懼及名譽上之受損,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計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