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勃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9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665巷口之際,適有同向車道右後方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不慎因而發生擦撞,乙○○之機車並失控再碰撞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造成乙○○受有「雙膝挫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知悉兩車發生擦撞,其已駕車肇事,並經乙○○告知有受傷之情狀後,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乙○○當場記下丙○○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已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乙○○因而失控,再撞及路旁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係乙○○自後方來撞到伊機車,並非伊去撞她,且伊與乙○○爭執過程中,她均未提到有受傷之情形,後來因為伊急著接小孩才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665巷口之際,適有同向車道右後方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因不慎而擦撞,乙○○之機車再碰撞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造成乙○○受有「雙膝挫瘀傷」之傷害,而被告並未為報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或留待現場照料等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1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下稱交訴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三民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4至17頁、第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乙○○不是一發生碰撞就
說她腳有受傷,是我們爭執一段時間後,乙○○突然很激動的說我的腳也受傷了,後來乙○○說要報警,因為伊要去接小孩,所以未等警察到就離開等語(見交訴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情緒確實比較激動,在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有向被告請求賠償車子受損的費用,也有明確的跟被告說我的腳有受傷,後來我有跟被告說要報警,我報完警之後,他就離開了等語相符(見交訴卷第15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依此,足認被告與乙○○發生擦撞後,乙○○已明確向被告告知其有受傷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未知悉乙○○受有傷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明知乙○○已因車禍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對乙○○施以任何即時救護措施,亦未協助乙○○處理事故,即騎乘機車逕自離去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亦規範明確。申言之,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對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有所認識,依前述說明,無論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理應等候員警至肇事現場處理,尚不能因自認無須負車禍過失之責,即任意離去肇事現場。本件被告明知乙○○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且已報警,竟未徵得乙○○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在員警到場前即駕車離去,足徵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當時未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係伊不對等語(見交訴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當時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伊認為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故無肇事逃逸云云,然對於車禍發生有人死傷事實之認識與車禍過失責任之認知既屬兩事,自不得以車禍部分係無過失為由,而免此肇事逃逸之責,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乙○○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至現場處理,竟為逃避刑責及處罰,逕自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權外,尚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然對於當日肇事逃逸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且願承認錯誤,犯後態度非劣;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做生意,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離婚,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雖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案發當時,因被害人乙○○情緒激動,其思慮不周而未留在現場,承認其行為確有錯誤,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被告若承認錯誤,願給被告機會等語在卷(見交訴卷第18頁正面及反面)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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