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37號聲請人 林鳳仙 被告 李妤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參支(含SIM卡參枚)應發還予林鳳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鳳仙因被告李妤潔涉嫌妨害風化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三支(含SIM卡三枚),現被告已經本院判決,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三支(含SIM卡三枚),嗣被告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該等扣案物品核與本案判決無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諸情,認該等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發還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