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002號聲請人 陳怡伶
陳憶文 陳思穎 陳俊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水生 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水生(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2年5月22日死亡,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 林陳秀琴陳秀卿陳秀美陳秀蓉陳榮裕 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第一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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