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4212號、90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87年12月2日,向告訴人 歐陽昌華 承租高雄市○鎮區
○○○路○○○號12樓之7房屋1間,連同沙發1組、冷氣機
3台及電視、冰箱各1台。被告於88年5月間,將上開冷氣機3台侵占入己,並搬離上開租處,復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售予中古電器用品商行
㈡被告另行起意,於88年5月1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由告訴人 陳文司 所開設之汽車車行,向告訴人陳文司佯稱:欲租用汽車,翌日即返還云云,致告訴人陳文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得手後,即逃逸無蹤,且未支付任何租金,陳文司始知受騙。
㈢被告於88年間,擔任由告訴人 李振瑞 所經營之「安答企業社
」業務員,負責駕車銷售、運送中藥材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88年11月1日,被告駕駛告訴人李振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收取貨款,復另行起意,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侵占入己,並逃逸無蹤。
㈣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侵占入己後,再另行
起意,於88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李振瑞恫嚇稱:急需用款,如匯款2萬5,000元至郵政儲金匯業局草衙分局第00000000號帳戶內,就會返還上開自用小貨車等語,暗示如拒不匯款,則永遠找不回上開自用小貨車,以此惡害恐嚇告訴人李振瑞,致告訴人李振瑞心生畏懼。翌日(
3日)上午,被告復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將書寫:「這實在是我的救命錢,我不得不小心,等拿到,我再告訴你車子放哪?」等語之字條1紙,放置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告訴人李振瑞之住處門縫內,告訴人李振瑞遂依指示,於同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惟被告仍未返還上開自用小貨車。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被告 温義芳 行為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至追訴權時效完成前,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案件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查被告吳明龍:㈠被訴於88年5月間,將告訴人歐陽昌華所有之冷氣機3台侵
占入己,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經檢察官於88年6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因被告逃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9月10日第1次發布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進行;嗣被告於90年5月15日緝獲歸案,檢察官於90年
8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10月3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再次逃匿而經本院於91年3月26日第2次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資料屬實。而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88年5月15日(不知犯罪行為之日,而以當月15日為準)起算12年6月。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88年6月24日)後,因被告逃匿而於同年9月10日第1次發布通緝,此段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無時效進行問題,自亦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
2月17日);嗣被告於90年5月15日緝獲歸案,檢察官復於同年8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10月3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再次逃匿而經本院於91年3月26日第2次發布通緝,此段被告第1次通緝到案日(90年5月15日)至第2次通緝發布日(91年3月26日)之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0月12日);再扣除該案提起公訴日(90年8月31日)至繫屬本院日(90年10月3日)之期間計1月4日,是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1年11月10日完成。
㈡被訴於88年5月11日向告訴人陳文司施以詐術而取得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於88年6月4日開始實施偵查,因被告逃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8月3日第1次發布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進行;嗣被告於90年5月15日緝獲歸案,檢察官於90年8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10月3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再次逃匿而經本院於91年3月26日第2次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資料屬實。而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88年5月11日起算12年6月。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88年6月4日)後,因被告逃匿而於同年8月3日第1次發布通緝,此段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2月);嗣被告於90年5月15日緝獲歸案,檢察官復於同年8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10月3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1年3月26日第2次發布通緝,此段被告第1次通緝到案日(90年5月15日)至第2次通緝發布日(91年3月26日)之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亦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0月12日);再扣除該案提起公訴日(90年8月31日)至繫屬本院日(90年10月3日)之期間計1月4日,是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1年10月19日完成。
㈢被訴於88年間擔任「安答企業社」業務員期間之88年11月1
日,將告訴人李振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於88年11月9日開始實施偵查,因被告逃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2月29日第1次發布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進行;嗣被告於90年5月15日緝獲歸案,檢察官於90年8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3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再次逃匿而經本院於91年3月26日第2次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資料屬實。而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88年11月1日起算12年6月。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88年11月9日)後,因被告逃匿而於同年12月29日第1次發布通緝,此段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無時效進行問題,自亦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月21日);嗣被告於90年5月15日緝獲歸案,檢察官於同年8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10月3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再次逃匿而經本院於91年3月26日第2次發布通緝,此段被告第1次通緝到案日(90年5月15日)至第2次通緝發布日(91年3月26日)之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是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0月12日);再扣除該案提起公訴日(90年8月31日)至繫屬本院日(90年10月3日)之期間計1月4日,是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
3月30日完成。㈣被訴於88年12月4日向告訴人李振瑞恐嚇取財5,000元得手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日開始偵查,於90年8月31日提起公訴,於90年10月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3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資料屬實。而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88年12月4日起算12年6月。又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90年
8月2日)至本院通緝發布日(91年3月26日),此段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7月26日),再扣除該案提起公訴日(90年8月31日)至繫屬本院日(90年10月3日)之期間計1月4日,是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1年12月26日完成。
㈤綜上,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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