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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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清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配偶蔡○招名下僅有一車,依其99及100年度申報所得計算,平均月薪新台幣(下同)17,653元,兩人共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陳○同(83年次)、陳○杰(84年次),一家四口每月另需支付房租共計新台幣(下同)6,300元。又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起職於河靜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以101年7月至102年2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再加計中秋、年終獎金(已扣除稅款)後,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62,409元,有上開裁定、聲請人及配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一個月為一期,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05年11月長子滿22歲止,每期清償18,997元;第二階段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次子滿22歲止,每月清償29,458元;第三階段自107年1月起至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滿72期止,每期清償39,919元,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四口同居,由於配偶收入較低,每月扣除個人必要費用後,僅能分擔部份子女扶養費,每月房租共計6,300元由聲請人獨立承擔,又上開費用與一般租屋標準相當,尚屬適當;再聲請人因公司設於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工業區,原則上需通勤往返嘉義與高雄之間,公司於高雄捷運技擊館站設有接駁車,單程票價300元(來回計600元),每月來回12趟,需負擔通勤費用共計7,200元,考量其車資與一般客運票價相當,尚屬合理;另聲請人一家居住於高雄市,每月陳報個人必要費用為8,990元,同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三)另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8,000元(尚未加計學雜費),皆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與配偶比例分擔後之數額,又按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二子至大學畢業,符合現今教育常態,其主張應無不妥。
(四)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18,997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並願意自長子滿22歲後,增加每月還款金額至29,458元,復自次子滿22歲後,再增加每月還款金額達39,919元,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每月一期,6年共計72期,分三階段,於每月2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例││││├────┼────┼───┼────┼────┼────┤│台北富邦│189052│4.17%│792│1229│1665│├────┼────┼───┼────┼────┼────┤│國泰世華│408339│9%│1710│2651│3593│├────┼────┼───┼────┼────┼────┤│遠東銀行│184659│4.07%│773│1199│1625│├────┼────┼───┼────┼────┼────┤│元大資產│86274│1.9%│361│560│759│├────┼────┼───┼────┼────┼────┤│大眾銀行│103046│2.27%│432│669│906│├────┼────┼───┼────┼────┼────┤│中國信託│260773│5.75%│1093│1694│2296│├────┼────┼───┼────┼────┼────┤│第一金│492686│10.86%│2063│3199│4336││融資產││││││├────┼────┼───┼────┼────┼────┤│台新資產│198665│4.38%│832│1290│1749│├────┼────┼───┼────┼────┼────┤│立新資產│0000000│39.37%│7480│11598│15716│├────┼────┼───┼────┼────┼────┤│合作金庫│230387│5.08%│965│1497│2028│├────┼────┼───┼────┼────┼────┤│台新銀行│307172│6.77%│1286│1995│2703│├────┼────┼───┼────┼────┼────┤│良京實業│288796│6.37%│1210│1877│2543│├────┼────┼───┼────┼────┼────┤│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18997│29458│39919││││償││││├────┴────┴───┴────┴────┴────┤│補充說明:││1.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至105年11月止││2.第二階段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止││3.第三階段自107年1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滿72期止││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