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另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更正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朴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朴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6日罰金易服勞役(66日)執行完畢出監」、第9行「悔改,」後補充「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第10行「某時」後補充「(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時間)」、第14行「反應。甲○○」後補充「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及個人家庭生活等諸多層面之戕害,顯見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犯罪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性,但本質仍屬自殘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