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為警調查至採尿時之顯不可能施用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應更正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凱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罪事實欄並補充「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查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嘉義市○○路○○○號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黃正欽 自首表明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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