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錶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而販賣仿冒商品,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正常營收,對商標權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甚且可能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而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其本案販賣之數量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錶1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55號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巷55之1號B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以下同)95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明知「CHANEL」文字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之專用期間(商標註冊證號、專用期限及使用範圍均詳如附表),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竟於98年7月28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55之1號B1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之「hjkl99869」帳號登入後,在該網站上以新臺幣1900元之價格,拍賣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手錶1支,並提供不知情之胞弟 呂學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方匯款,嗣經警網路巡邏發覺,並於同年月30日以上述金額下標購買,而扣得前揭仿冒商標手錶,經送商標權人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香奈兒公司委託在臺鑑定之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錶1支,暨委任狀、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匯款單據影本、 呂學之 上開帳戶客戶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上開雅虎奇摩帳號之歷程紀錄、IP位置資料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錶1支,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商標名稱│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期限│商標使用範圍│├────┼──────┼───────┼──────┤│CHANEL│00000000│67年6月1日起至│鐘錶及其組件││││107年4月30日││└────┴──────┴───────┴──────┘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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