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33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漏引第321條第1款)。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行竊之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2紙可按,見警卷第39、40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