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案件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5年6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附於本院卷之日出日沒時刻表1張。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被告與 蔡裕峰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