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六合彩簽單總冊貳張、電子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補充「本院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五三一號搜索票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故被告甲○○上開提供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而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甲○○就上開經營簽賭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經營賭博之規模及期間、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五張、六合彩簽單總冊二張,電子計算機一台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被告乙○○參與賭博之規模及方式、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以及被告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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