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甲○○新臺幣參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起,按月給付甲○○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3月1日22時15分許,在台北縣○里鄉○○路12之2號快樂卡拉OK店飲酒,因同桌友人離去,適見隔桌友人 郭明達童榮貴 在場,即前往敬酒,席間聽聞有人對之辱罵三字經,而疑似係與郭明達、童榮貴同桌之甲○○所為,竟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杯砸向甲○○左眼部,致甲○○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左眼完全無光覺,亦即全盲,已達毀敗左眼之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證人郭明達、童榮貴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該等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8至10、28、29頁、本院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詳偵查卷第11、12、35頁)及證人郭明達、童榮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詳偵查卷第14至17、35、36頁)相符。又告訴人甲○○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左眼已完全無光覺,亦即全盲,視力部分無法重建一節,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6年5月8日(96)長庚院基字第0442號函在卷可佐,是以告訴人甲○○遭被告傷害,當場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導致全盲,已達毀敗左眼之視能,應認告訴人甲○○所受上開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應屬重傷害甚明。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
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之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於本案前不認識告訴人,其與告訴人間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對之辱罵三字經而持玻璃酒杯砸向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是依上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動手時即有重傷害之故意,然被告雖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然觀之玻璃酒杯為硬體、易破碎,告訴人而眼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甚為脆弱,再徵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一般人的通念,在客觀上倘若持玻璃酒杯砸向眼部,其眼睛極易遭到硬物撞擊受傷,動輒易導致失明之重傷害結果,而被告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則其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受到重傷之結果,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告訴人傷害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行為所該當者,應論以傷害身體之犯行因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綜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係因酒後情緒控制失當,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後已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其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酒後衝動竟傷害告訴人致受有重傷害之終生憾事,尤以告訴人需負擔全家經濟,其遭毆擊致一眼失明造成生理上之殘缺,並致其本人心理上無法抹滅之痛苦,兼衡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3萬元,而被告迄99年3月23日止,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各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足憑,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剩餘未給付之金額38萬元及以渠等同意之分期付款方法履行和解內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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