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案之仿冒手機皮套壹佰柒佰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牟利之犯罪動機,其行為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合法利益,且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被告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業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被告並已支付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有10萬元之損害賠償未支付,及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99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支付2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扣案之仿冒手機皮套173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