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0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6年07月0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8年01月2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現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參、證據: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於98年01月24日離家出走,是因為原告用棒球棒從六點打被告打到九點。被告並不是為了要賺錢才嫁來臺灣,被告嫁到臺灣是希望嫁到好老公。但是原告卻是常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所以被告沒有辦法跟原告一起生活。
參、證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6號及98年度家護字第97號保護令書暨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理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第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原於96年07月05日結婚,嗣後於97年08月22日離婚,復又於97年08月27日再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01月2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現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等情,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佐實其說。又查,被告於99年0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
被告於98年01月24日離家出走,是因為原告用棒球棒從六點打被告打到九點,原告常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等語,另提出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6號暫時保護令、98年度家護字第97號通常保護令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亦表示無意見,堪認被告所辯應係屬實。再查,被告既於99年0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原告主張被告現行方不明,亦與實情不相符合。綜上,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