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均因一時貪念而為如主文所示犯行,衡諸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其所侵占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所定供行為人犯罪而應沒收之物為「電信器材」,並非電信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意見可參)。查被告甲○○盜用被害人 蘇成財 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及「0000-000-000號」門號卡,非電信法第60條所規定應沒收之「電信器材」,僅能認為係同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信設備」,應無前引強制沒收規定之適用。又該行動電話機具及「0000-000-000號」門號卡,非屬被告所有,亦毋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957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34弄34號現居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嗣減刑為2月15日、3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減刑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16日23時許,騎乘機車途經基隆市○○路與百三街交岔路口附近路邊,拾獲丙○○所有不慎遺失之易利信廠牌,型式K800i咖啡色手機1支(含SIM門號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SIM卡則隨手丟棄。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其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3住處,以前開拾獲之手機(空機)以自己所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插卡使用,自97年12月17日凌晨0時6分47秒起,迄同日凌晨4時31分8秒止,盜撥000000000號色情電話通信,通信費用計新臺幣16,474元。丙○○發覺手機遺失後報案,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依手機內碼序號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單、雙向通聯資料
查詢、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TFN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和信電訊雙向通聯資料。
人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孔文君 、李美慧、 蔡佳儒 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甲○○有侵占遺失物及違反電信法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電信法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