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及遠離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相對人(即乙○○)不得對聲請人(指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更正為「相對人(即乙○○)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禁止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及遠離工作場所,應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罪嫌,尚有誤會。被告同時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及遠離工作場所之保護令,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所為,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獲得被害人甲○○諒解,有上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