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照片4張」。
二、附記事項:
(一)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進行戒癮治療,惟因未按時報到接受治療,而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被告鄭佳宜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石鎮里11鄰石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8月6日晚上1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石鎮里11鄰石鎮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7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鄭佳宜於警詢、偵訊│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自白│之事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被告於101年8月7日上午9││㈡│作業管制紀錄│時20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為101D197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驗報告1紙│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扣案之得毒品吸食器1組│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殘渣袋1包│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佳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再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固未經觀察、勒戒程序,然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