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二一五二三、二四六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於地方法院審理時,已完全交代清楚:遭查扣之毒品非聲請人所持有,
陳郭文 所寄存。陳郭文則指稱此毒品係 林漢城 所寄放,由此可證明此毒品非聲請人所有,原審不查,又不追究陳郭文所提之林漢城下文,亦未說明不傳林漢城之理由,實有違背法令本旨。
㈡買賣毒品之行為,必須有金錢或其他相對金額物品質押方能成立,聲請人並非
有任何金錢所得,豈可只因同案之供詞(要買毒品找甲○○買),皆可成立販賣毒品之行為。更何況證人供詞完全受控於員警,警訊筆錄不利於他人之供詞,並無可信度,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有重大瑕疵。
㈢聲請人始終堅決否認有販毒之行為,從警訊、地檢、地院、高院等供詞及證據
顯示,從無販賣毒品之證據。聲請人從無營利目的,亦未將毒品販賣出去,更無任何金錢所得,原審判決給予之罪證,完全取自同案等人之供詞,與法令事實相違背。
㈣原審將聲請人判處無期徒刑,其他同案等人均給予無罪判決,唯一的理由就是
聲請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當時聲請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係針對販賣毒品部分而言,而非對吸毒、持有毒品而言,因聲請人沒讀過書,又是鄉下人,在表達上顯有誤會。
㈤原審所憑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聲請人從未販賣毒品營利,從各方面證據證
明均無販賣毒品之事實。而原審唯一採為判決理由,即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判例,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即該當販賣之要件,顯與聲請再審人事實不符,故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採證過程有瑕疵,及判決有不載理由、適用法則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上述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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