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二十九日代之)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