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又原告住所在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計算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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