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規費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訢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查調債務人 李永康 先生財產資料,被告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收取服務費一千元。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一千元無法律依據,要求返還服務費一千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依電腦處理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得酌收費用。前項費用數額由各機關定之。」又「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各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是類債權人課稅資料案件,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計收服務費,收費標準為每查調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所得、財產、營業額資料分開計算,各為一項)收費一千元。」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0二四九八號函釋所規定。而本件原告依法向被告查調債務人資料,自依上開規定收取費用。
三、參照前述,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查調資料之費用,乃係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之函釋所為,原告請求返還該項費用,姑不論是否有理,惟自應先向被告為請求,由被告查明究否符合退還之規定,亦即尚待被告先為准否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查調資料之費用,應係提起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一併請求給付始為正辦,原告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鄭小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倩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