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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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入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同時諭知偽造之該四張本票及切結書上偽造之「乙○○○」、「庚○○」署押沒收,認事用法以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未經其妹丙○○、祖母乙○○○及庚○○之同意,偽造丙○○名義之系爭本票四張及乙○○○為立據人,庚○○為見證人之保證清償切結書,並先後持以向告訴人丁○○詐借款項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丁○○造成和解理賠,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核無失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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