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國小字第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 告 苗全治 住基隆市○○路○○○○○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陳好 住同上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苗全治起訴主張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已
於民國102年9月6日辦理計程車計費表檢查,經檢查結果器
差判定「合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到正
本已檢查事實,且未對原告致歉及賠償營業損失作補償(訴
訟費用、計程車營業損失及精神耗損新台幣8000元)云云。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至於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應備之先行程序,要屬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且無法補正,應依同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本件
被告即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更從未與之協議,有被告於
105年6月20日北監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稽,
原告起訴前應經協議之法定程式要件尚未具備,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