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葉中一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
被 告 王承龍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連雲呈律師
黃于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
合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
33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中,其一係原告
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而簽發與被告,但被告並
未交付借款;另一乃為擔保上開借款而存在,然因被告未交
付借款,故亦失其擔保之目的,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
存在。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對
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原告僅向被告借20萬
元,否認被告所稱200萬4,500元,是由原告自行結算出來
的借款金額;被告經營之投注站的每日營業額約5萬元以內
,如原告私下投注,被告應會發現,也不可能讓原告擔任如
此重要的工作,更不可能累積至20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除因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經結算實際之借款金額為200
萬4,500元,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並以其中1張擔保另1
張本票之履行外,尚包括原告擅自在彩券行自行投注而未付
錢,對被告造成的損失等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04年度司票字第3347號
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
提起本訴訟,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
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
定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
本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
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
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為其所簽發,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
告,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乙節,雖為被告
所否認,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關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
有效成立之證據以實其詞,復被告亦自承無法證明原告有向
伊借錢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
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CH534178│2,004,500元│葉中一│102年04月│無記載│
│││││30日││
├───┼────┼───────┼───┼─────┼─────┤
│2│CH534177│2,004,500元│葉中一│102年04月│無記載│
│││││3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