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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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847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尤健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
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0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
所承保而由訴外人 蕭吉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4萬7,116元(工資9,900元、烤漆2萬5,300元
、零件1萬1,916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
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給付原告4萬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
之陳述:原告的保戶並沒有肇事原因,有初步事故分析表可
參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已依規定變換車道,並
非未讓直行車先行,又訴外人蕭吉惠應有未注意車前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前後保險桿未受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按汽車在設
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警訊時陳稱:「我當時駕駛3488-FG汽車…行駛於最外側車
道(機車道),因我前方有一輛汽車拋錨,故我將汽車切往
汽車外車道行駛,有打方向燈,這時對方從我汽車外車道左
後方擦撞到我的汽車左前方保險桿;我切換往汽車外車道時
我有從左方後照鏡有看到對方;發現危險時距離大概有1台
半汽車車身距離」等語,復參以蕭吉惠於警訊時稱:「我駕
駛8918-UY汽車,…當時行駛於汽車外車道直行,這時候我
感覺汽車右邊車身撞到東西;當時是紅燈剛起步速度約30公
里,我沒看到對方汽車,我感覺撞到東西時我就將汽車慢慢
往右側路邊停車」等語,足認本件事故發生之肇因,乃被告
駕車欲自機車道變換汽車外車道,且其已見直行之系爭車輛
行駛而來,本應理讓直行車先行,然竟未禮讓,又蕭吉惠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述時地,既兩車相距尚約有1台半汽車
車身之距離,且被告已打方向燈,則蕭吉惠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未為之,致兩車撞擊而
肇事,是被告與蕭吉惠均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應同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3年5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
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萬7,116元(工資9,900元、烤漆
2萬5,300元、零件1萬1,91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可佐,雖被告以蕭吉惠於警訊時陳述「車損情形
為汽車右邊車身」而辯稱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未受損云云,
然肇事當時為夜間,且蕭吉惠亦非汽車修復之專業人士,則
前揭陳述應僅屬蕭吉惠推測之詞,自難據此即認系爭車輛前
後保險桿未受損,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更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足採。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
就零件修理費用1萬1,916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1,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9,900元、
烤漆2萬5,3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
全額賠償,合計3萬6,392元(計算式:1,192元+9,900
元+2萬5,3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
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蕭吉惠,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如前述,依法原告自應承擔蕭
吉惠之過失責任,而就本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萬5,47
4元(計算式:3萬6,392元×7/10)。
六、從而,原告依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541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