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正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1月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而於102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於100年3月間、100年4月間及101年間均有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已為其第4次犯行)
,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詎仍絲毫不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
之意,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一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67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編號│裁判字號│宣告刑│
├──┼────────┼────────┤
│1│100年度中交簡字│拘役40日│
││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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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度豐交簡字│拘役55日│
││第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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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年度豐交簡字│有期徒刑3月│
││第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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