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黃敬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黃敬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1
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竟起意偷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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