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2414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421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論罪:核被告黃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 柴鈞富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黃志凱僅因被告柴鈞富與告訴人 林勝茂
間之糾紛,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心理恐懼,
實質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
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告黃志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與柴鈞富(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朋
友關係,柴鈞富與林勝茂前為同事關係,柴鈞富因細故而對
林勝茂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下午7時許,撥打告
訴人行動電話,要求林勝茂外出商談遭拒後,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林勝茂恫稱:要叫大哥跟你談,也知道你
的小孩在那讀書,看你要不要跟伊大哥談等語,致使林勝茂
心生畏懼,而與柴鈞富相約至湖口仁慈醫院後方公園談判。
柴鈞富及黃志凱到場後,向林勝茂表示因其侮罵柴鈞富「幹
你娘」,要求林勝茂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並宴請
柴鈞富等人,遭林勝茂拒絕後,柴鈞富與黃志凱即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林勝茂恫稱「我知道你小孩在
那讀書,你家住哪裡,看你要不要處理」等語,致使林勝茂
心生畏懼,同意於同年月25日給付款項。
二、案經林勝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凱及同案被告柴鈞富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茂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柴鈞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
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林勝茂與柴鈞富本因工作細故而生
衝突,並以不雅之言詞互罵,此為雙方所肯認在卷,被告因
認友人柴鈞富受損,而要求林勝茂賠償,手段縱有觸法,惟
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報告機關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芳妤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