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7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
000、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謝承
軒」署名各貳枚(共計陸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
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 謝承軒 」署名各貳枚(共計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刑法第217條偽造
署押罪法條,漏引應予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
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
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謝承祐在本件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簽被害人「謝承軒」姓名後,再行使交付該掣單警員,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且被告謝承祐在前述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
謝承軒」之署名部分,因係自動複寫,是以1次簽名共偽
造署名2枚,且其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謝承祐為避免警方查知其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偽造「謝承軒」署名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並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2、從刑(沒收):被告謝承祐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
000、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所偽簽「謝承軒」之署各2枚(
舉發通知單為1式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
,因該舉發通知單具複寫功能,故在移送聯上簽名則會複
寫至存根聯,即該通知單各偽造「謝承軒」之署名2枚,
共計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40號
被告謝承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祐為避免其因違規駕車遭行政裁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下午7時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
與國盛街交岔口,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謝承軒」名
義,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一式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其中通知聯
係交由被舉發人收受,毋須簽名,僅就移送聯簽名並複寫到
存根聯上)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謝
承軒」之簽名乙枚,以表示謝承祐本人已收受上開違規裁罰
之意思,再持之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承軒
、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
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
(二)於104年10月8日上午8時5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與
中華路交岔口,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右轉為警攔查,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謝承軒」名義,
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謝承軒」之簽名乙枚,以
表示謝承祐本人已收受上開違規裁罰之意思,再持之交付承
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承軒、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
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
性。
(三)於105年2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
正西路交岔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謝承軒」名義,於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謝承軒」之簽名乙枚,以表示謝承
祐本人已收受上開違規裁罰之意思,再持之交付承辦警員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承軒、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
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嗣因
謝承軒收受繳納罰單通知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承軒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交通違
規申訴申請表,及謝承軒違規紀錄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偽造之「謝承軒」簽名,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