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范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范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范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及100年間均有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為其第3次犯行)
,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詎仍絲毫不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
之意,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一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5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編│裁判│裁判字號│宣告刑│備註│
│號│法院││││
├─┼──┼────┼──────┼────────┤
│1│臺灣│89年度│拘役30日│被告原名 范惠美 ,│
││嘉義│交簡字││左列判決時被告尚│
││地方│第121號││未改名,均記載其│
││法院│││原名。│
├─┼──┼────┼──────┤│
│2│臺灣│100年度│拘役59日││
││臺中│豐交簡字│││
││地方│第886號│││
││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