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263號
原   告  何勵行
被   告  翔森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支票
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乃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詎屆期經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2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12月11
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
│1.│103年8月30日│0000000│350,000元│105年5月14日│
├──┴───────┴──────┴───────┴───────┤
│合計:新臺幣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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