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祖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祖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祖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
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
為顯明;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1mg/L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
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
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定有
明文。是以,協商判決應由檢察官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
後,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案被
告廖祖昀於105年6月16日提出刑事答辯暨協商判決聲請狀,
請求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該書狀意旨經本院以電話通知聲請
人,經聲請人回復稱:不同意與被告協商。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據此,本案自無從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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