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5年度竹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黃志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15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玩具模型槍壹支,沒入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志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
㈡地點:新竹縣○○鄉○○路及國強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㈢扣案之玩具模型槍1支。
㈣照片4幀。
三、查本件扣案玩具模型槍1支,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橫山偵查隊槍擊殺傷力測試初篩未過,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無殺傷力;然其外型與真槍相仿,有照片1幀附卷可
佐,常人本即不易辨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之公然攜行,並欲朝其前方車輛射擊,足使一般
公眾產生畏懼,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從而,核被送移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四、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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