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五號、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共重零點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口,查扣海洛因三小包(共重0.八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然因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簽結,而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又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與該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七、一六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同一案件,而該案被告業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予以簽結,有檢察官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簽呈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共重
0.八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且均屬違禁物,是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