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即親鄰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送達代收人 張貴明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親鄰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緣親鄰有限公司(下稱親鄰公司)以經營食品、菸酒、五金、日用品雜貨等之買賣為業,因景氣不佳,市場競爭激烈,營業額下降,資金週轉不靈,致無法繼續經營,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經股東同意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復經本院函准聲請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備查。然聲請人於執行清算事務期間內,經檢查親鄰城公司之資產,發現截至聲請日止親鄰城有限公司帳上僅剩現金資產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實不足以抵償中區國稅局申報債權金額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債權牌照稅款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元、營業稅款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及營業稅罰款五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總計一百九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七元之龐大租稅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親鄰城有限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再者,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表明親鄰公司之債務僅陳明有稅捐債務(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牌照稅、營業稅及欠稅罰鍰),其稽徵單位或有不同,然均為國家對納稅義務人之公法債權並無二致,故解釋上親鄰城公司並未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況且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亦明文,是本件既無次於優先債權之其他債權存在,自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依其情形,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即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再者,本件親鄰公司之資產僅餘現金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復有聲請人提出的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一件附在本件聲請卷宗內可以參考,依照前開所述,本件親鄰公司之資產,顯不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破產財團即顯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亦應駁回本件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親鄰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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