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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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楊燿安
楊信廉
楊睿謙
楊宗霖
楊高權
相 對 人 正阿彌英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聲請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聲
請,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非訟事件法第2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
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
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
法院為管轄法院。」、第66條規定:「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
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其中第2條乃係總則規定,是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
示送達事件,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者,應由相對人最後住
所地法院管轄,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不明者,應以財產所在地
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
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公示
送達。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之土地共有人,今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欲出售前開土地與
第三人,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存證信函遭日本郵政
機關退回,又相對人之戶籍址設於日本,且相對人查無本國
之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0年4月14日移署資
字第110004663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相對人於本國有無最
後之住所確有不明。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在本國查無最後
住所,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相對人財產所在地即新北市鶯
歌區所屬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